日前一位里長候選人於競選時,發送價值約120元的伴手禮給選民,檢方因認定不致影響投票意願,而作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地方法院卻認為已構成賄選,而判決「當選無效」。對此,刑庭檢察官與民庭法官似對同一行為做出相斥認定,且檢方的見解也與社會大眾熟知的「30元賄選門檻」有悖,不禁令民眾對檢調公信產生問號!
事實上,最高法院檢察署雖曾為實務辦案所需,訂定「賄選犯行例舉」,表示候選人分送價值新台幣30元以下的宣傳品(如:原子筆、鑰匙圈、面紙等),因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投票意向,而並不涉賄選罪嫌。
但檢方此舉僅在畫定不構成賄選的範圍,使候選人贈送30元以下之贈品時,檢察官不發動偵查,而非明指檢方認定一旦發送價值超過30元的贈品,即當然構成「賄選罪」。
再者,此「賄選犯行例舉」旨在以「列舉」作為辦案參考之用。是否涉嫌賄選,仍應就《刑法》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中「賄選罪」的構成要件進行認定。而「賄選罪」的構成其要件包括主觀上有行賄之「犯意」,客觀上交付依「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認知」等客觀情勢,足以作為「對價」的賄賂或不正利益(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因此,是否構成「賄選罪」,並不僅依所發送物品的「價值」認定,須視實際上是否足以使收受人動搖投票意向而定。
至於民事與刑事法院判決的歧異,則涉及證據法則的問題。美國證據法上對於舉證的要求,可依程度分為三種:「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僅須舉證至「存在」比「不存在」更有可能即可;「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證據」(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要求有「高度可能性」;「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則要求證明至「客觀上一般人不會有所懷疑的程度」。
根據學者對美國聯邦法院法官所作的實證研究,如要求法官將證明程度量化,「優勢證據法則」(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代表要求證明到超過50%的機率,「清楚且令人信服的證據」(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代表可能性超過75%,而「合理懷疑法則」(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則須超過90%。
我國「民事訴訟」的舉證,要求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的當事人,應先為「相當之證明」,他造則就其反對的主張為「相當之反證」,較類似英美法的「優勢證據法則」(參照「最高法院18上2855號、20上2466號民事判例」);「刑事訴訟」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要求須證明至「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猶如英美法的「合理懷疑法則」(參照「最高法院76台上4986號刑事判例」)。
由此觀之,民、刑法院對於同一案件有不同認定實不足為奇。即便民、刑法院對於候選人「發送伴手禮」及「價值120元」等事實的認定一致,也可能在「是否具行賄意圖」及「是否足以動搖投票傾向」等事實判斷上,因適用不同嚴格程度的證明法則,而作出不同的認定。
法院的功能,在於代表國家社會決定刑罰的發動及權利的歸屬,而非澄清事實真相的神壇。在「寧縱勿枉」的嚴格證據法則要求下,「無罪」本不代表是「法院認證的好人」,只是代表法院無法形成有罪的確信!
【2015-12-08 卡優新聞網】https://www.cardu.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