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一名布農族原住民,因狩獵屬保育類的長鬃山羊,遭最高法院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槍砲條例》)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判處3年半的有期徒刑。部分原民團體認為,此判決代表國家法制對原住民傳統文化及主體性的迫害,因而展開抗議,請求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
「原住民狩獵」不僅是傳統生活中主要蛋白質的來源,其目的更在於透過狩獵過程訓練膽識、學習互助精神、提升部落族人的認同,是原住民文化中不可或缺的部分。早期國民政府對於原住民使用槍枝的管制,承襲日治時期做法,並未嚴格禁止。但隨民國72年《槍砲條例》的訂定,原住民不得再使用槍枝。
解嚴後,原住民族權益保障及文化保護漸受社會重視,因此在80年增訂《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隨後,歷經86年、90年《槍砲條例》的2次修法,已完成原住民狩獵的除罪化。
惟為兼顧「槍枝管制」及「原住民狩獵文化保障」的利益,《槍砲條例》仍規定原住民製造、持有獵槍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的槍枝須為「自製獵槍」,並且是「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若未經許將可處2萬元以下罰鍰,而若使用非「自製獵槍」或槍枝非「供生活工具之用」,將仍有刑責處罰。
實務上,過去法院關於「自製獵槍」的認定,多依87年內政部函釋(台內警字第87701166),須為殺傷力較弱、自槍口裝填火藥的「前膛槍」,若為殺傷力較強,則不屬自製獵槍;而「供生活工具之用」的標準,最高法院則多以「與原住民之生活有關且為其生活上之所需要」認定之(例如:最高法院99年台上5771號判決)。
而近年「最高法院102台上5093刑事判決」則明白表示,「自製獵槍」指原住民為供生活工具之用,自行製造具獵槍性能之槍枝,而該內政部函釋所擬的標準已「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法院應不受其拘束。
而「供生活工具之用」之要件,則因社會發展與變遷,原住民生活型態改變,難期待其專以狩獵維生,且基於維護原住民傳統文化之考量,應從寬解釋,不應限定以狩獵維生。此判決出於對原住民文化的尊重,對槍枝管制採較寬鬆的解釋,倍受學界肯定,並對於實務發展具重要意義。
此次布農族獵人的案件,承審法院之所以做出有罪判決,乃是由於法院認為系爭獵槍可裝填「制式子彈」,非以原住民文化所允許方式製造,與傳統原住民自製獵槍有所不同(詳參:最高法院104台上3280號判決、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原上訴17號判決)。就此看來,法院判決其實並未悖離上開實務發展。
雖然現行法原住民獵槍仍以「自製」為除罪條件,但就立法政策而言,並非沒有檢討空間。首先,就槍枝管制角度而言,以「殺傷力」之強弱作為區分標準應較合理,自製獵槍的火力未必小於制式手槍。再者,制式獵槍膛炸機率較小,安全性較高,要求原住民僅能使用自製獵槍狩獵,顯然忽視了使用者的安全。
而更根本的問題是,「狩獵文化」作為原住民傳統的內涵,其狩獵方式本不應由他人定義。更何況「傳統」並非一成不變,「獵槍」本來也不是原住民固有的狩獵工具,但隨文化演進,漸成為傳統文化的一環。
為落實槍枝管制,應可透過使用槍械的專業訓練,就「使用資格」建立管制制度,而非糾結於槍的種類究屬於「自製/制式」問題上。尊重差異性文化已是國際趨勢,但現代社會法律規範與原住民傳統生活習慣必然有所扞格,如何調和二者衝突,已是現代國家不容迴避的課題!
作者介紹:現任立法委員李貴敏,從知名跨國智財、併購、專利的執業律師,一頭栽進國會殿堂,以法學的專業背景,專注於公共事務的立法正義。熱情活力十足的她,不僅在交大科法所、東吳EMBA任教授業,現更與卡優新聞網合作,將其理念、思維與情感,透過文章與國人溝通、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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