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案修改《著作權法》第66條規定,引發公園晨舞健身播放音樂是否須要付費的爭議,引爆民眾反彈!
著作權之目的,除了保護著作人著作的權益外,也具有調和社會公益和促進國家文化發展的目的。因此,《著作權法》雖規定,對於著作不得任意重製、公開、傳輸、播送、改作等,以保護著作權人的權利,但另一方面,也規定許多「合理使用」而不侵害著作權之例外。
依現行《著作權法》第55條規定:「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可在『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發表之著作」。因此,民眾在公園晨舞健身時播放音樂,並未就該播放行為支付著作權人。所以,當智財局提出修正案後,民眾無法理解,日後晨舞音樂究竟該額外繳費?向誰繳費?如何計費及繳費?
其實,魔鬼藏在細節裡!「活動」經主管機關解釋為「非經常性的特定活動」(例如:98年11月10日智著字第09800098140號函)。智財局認為公園晨舞健身既為固定的「經常性」活動,而不適用前開規定;進而認定民眾若未取得授權,即可能構成侵權,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責!
鑒於公園晨舞或學校課間撥放音樂等「非營利」得利用行為,在日常生活中極為普遍,若經告發可能將負刑責,未免過重,也有悖於國內民眾的認知。而且參酌美國、日本的規定,均未要求利用人應支付報酬(參照:17 U.S. Code§110(4)、日本《著作權法》第38條),公園晨舞或學校課間撥放音樂等非營利行為,實不宜要求民眾額外付費。
雖然,智財局於民意撻伐後,發布新聞稿表示:「每天早上公園跳晨操等經常性活動播音樂,而沒有取得授權,就有可能面臨刑事責任,本局在此次修法草案考量其對社會大眾生活之影響,並兼顧音樂創作人之利益,刪除刑事責任,只要支付合理的使用報酬給著作權人即可使用。」
其實,參酌相關規定的修法沿革及學者専家的意見,該條「合理使用」的重點在於「非營利」、「未向聽眾或觀眾收取費用」、「未向表演人支付報酬」三要件以外;至於該條文的「活動」只要以「公益」(例如:民眾健身)為目的,無庸限制該活動於「非經常性的特定活動」。
因此,智財局如果顧慮民眾公園晨舞健身播放的音樂,未繳納權利金可能觸法,應可透過更新限制該活動於「非經常性的特定活動」的解釋即可解決,程序上也較為簡便。
何況,草案中未如1992年增訂條文規定「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是由當事人自行磋商,未來若著作權人依法對利用人請求報酬,且雙方對於費用的認知有所落差,實行上將有難度,徒增法院負擔!簡單來說,法律的修改重大,實應綜合考量解決方式、外國立法例、法規目的及民眾實際生活使用情形等,再作妥善規畫,以免顧此失彼!
作者介紹:李貴敏,曾任第八屆立法委員,現任金典法律事務所所長,兼任交通大學科法所副教授、東吳大學EMBA副教授。熱情活力十足的她,專注於公共事務的立法正義,現更與卡優新聞網合作,將其理念、思維與情感,透過文章與國人溝通、分享。
《本專欄固定每週二刊出》
【2016-01-26 卡優新聞網】https://www.cardu.com.t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