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網路科技發達的時代,隨手分享、轉傳網路上有趣的文章或圖片,已成為民眾日常生活的一部分,但此行為卻可能侵害他人著作權。
依《著作權法》第22條至第29條之1規定,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且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口述公開上映、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移轉所有權、出租其著作等權利。若他人擅自行使而侵害著作人的專有權利,依法將負擔民事及刑事責任。
不過,社群網站或BBS電子布告欄多為會員制,要求使用者在註冊時同意其「使用條款」,其中可能即包含著作權的授權,使該網站得在特定條件下,合法利用會員所上傳的資料及內容。然而,是否代表著作人已同意將所張貼文章或照片的著作權授權予他人利用?
以Facebook為例,其「使用條款」(2015年1月30日版本)第2條第4款規定:「當您以『公開』設定發布內容或資料時,即代表您允許所有人(包括Facebook以外的人士)存取或使用該『資料』,並且將之與您關聯在一起(例如,您的名字和大頭貼照)。」
對此,智財局電子郵件1040430號函釋認為:「該使用條款是否即屬著作權之授權,及其所授權之對象是否包含FB以外的第三人等,目前實務上仍有爭議,第一種看法認為依據該使用條款,使用者將貼文的隱私權狀態設定為「公開」後,就等於允許所有人(包括FB以外的第三人)存取或使用該資料;第二種看法則認為該使用條款應將隱私權與著作權之授權加以區別,只限於FB上使用,由於此涉及授權內容之私契約爭議,尚待法院判決釐清。」
觀察近年法院判決多認為:既然依該「使用條款」第17條規定,「資料」為有關於用戶的「事實及其他資料」,而「內容」則為「用戶使用Facebook服務所張貼、提供或分享的事物」,因此,「臉書用戶設定「公開」時所同意第三人使用者,僅為有關臉書用戶之姓名、大頭貼等『資料』,未及於涉及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相片、影片等『內容』。」(詳參: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刑智上易字18號刑事判決)。
據此,日前實務見解似以任意複製後轉貼其他用戶張貼的文章、照片或影片等,仍構成侵害著作權。然則,根據現行法院判決,如以下方式分享文章時,則不構成侵權:
1.在網站上透過「超連結」技術連結至其他網站,不構成著作權法所規範的「公開傳輸」,而不構成侵權。但是,如果明知網站的內容有侵害著作權的情況,而仍然透過超連結的方式提供給公眾,則可能成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人公開傳輸的共犯或幫助犯(詳參:智財局電子郵件1031112號函釋)。因此,民眾如僅「轉貼」網站連結,且不知該網站有侵權,應不構侵害著作權。
2.使用社群網站提供的轉貼、分享功能,不構成侵權。
以Facebook為例,台中地方法院104年智附民字19號刑事判決認為:「使用臉書之『分享』鍵……是基於臉書所得之授權……由臉書平台執行重製授權標的至個別使用者之臉書頁面……。系爭圖片仍與原告經營之粉絲專頁有超連結存在,其他臉書使用者……如再『分享』及按『讚』等,均會回流計算至原告經營之粉絲專頁,增加原告經營之粉絲專頁之經濟價值」。
因而與「以個人電腦網路設備或智慧手機等內建之複製功能重製,將會切斷超連結,瓜分臉書使用者參與行為之計數,損害原告經營之粉絲專頁之經濟價值,造成原告系爭圖片著作產財權之價值減損」有所不同。
再者,若轉載之文章,係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除非有註明不許轉載,可於網路上公開傳輸(請參:《著作權法》第61條)。提醒民眾注意:為避免侵害他人著作權,分享文章時盡量以「超連結」的方式分享;或使用社群網站所提供的轉貼功能,以避免轉載分享時不慎觸法!
作者介紹:李貴敏,曾任第八屆立法委員,現任金典法律事務所所長,兼任交通大學科法所副教授、東吳大學EMBA副教授。熱情活力十足的她,專注於公共事務的立法正義,現更與卡優新聞網合作,將其理念、思維與情感,透過文章與國人溝通、分享。
《本專欄固定每週二刊出》
【2016-02-02 卡優新聞網】https://www.cardu.com.tw